基建工程兵子弟 作品

第323章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主體範圍的擴展

 【內容摘要】“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已於2012年正式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標誌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我國立法中得以確立。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該條款是否適用於涉案企業等單位主體,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將該權益的主體擴展到單位也無實質意義。在企業合規改革逐漸深化的當下,加強對涉案企業刑事追責過程中相關訴訟權益的保護,與以企業為代表的單位的訴權保護立法簡陋的矛盾日益凸顯。通過立法的方式,將單位明確規定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並輔以配套保障制度,已成為完善單位犯罪立法、保護涉案企業正當法律權益的必然選擇。雖然,單位因為不具備自然人的恥感,對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保護的緊迫性較自然人弱些。但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在我國當前社會事實下仍有其正當性基礎。我國應秉持制度功利主義權利觀,通過立法明確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關鍵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單位犯罪 涉案企業 功利主義 

 文章來源:《政法論叢》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註釋及參考文獻。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修改後的刑訴法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入第50條(現第52條)“證據的收集”條款中,標誌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確立。該條款雖然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並未賦予對應的權利以排除行使該特權的阻礙。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於增加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出的解釋,該條款一方面是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起到引領和引導作用,另一方面是為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條約》做準備。在更加細化規定落實之前,《刑事訴訟法》第52條更多的是一種原則性的宣示。但即使作為法律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機關規範辦理刑事案件、防止刑訊逼供以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等積極正面作用,併為沉默權制度的設立留下空間,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並未明確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單位犯罪起訴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偵查終結,然後由檢察人員審查後改變認定指控為單位犯罪。在這種實踐常態下,如果通過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行權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釋為包括單位在內的話,實踐中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往往只能通過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選任的訴訟代表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來實現。然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適用以存在陳述或者作證義務為前提,該權益通常在偵查階段遭到侵犯。單位在偵查階段往往並無訴訟代表人,現行法律規範也未規定在無訴訟代表人的情況下如何貫徹落實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反而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單位的配合義務。因此,若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解釋為包括單位,無法真正保障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實現。因此,應當考慮是否以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該項訴訟權益。 

 實際上,學界有關是否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討論也一直在進行。主流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被追訴人和證人,不適用於單位。但近年來,支撐該類觀點的社會事實發生了巨大變化。中共中央為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貫徹新的發展理念,出臺了一系列包括促進和保護民營企業在內的新發展政策。最高檢在國家大政方針指引下,大力推行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並取得了顯著成效。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於合規入法的聲音日漸高漲。在企業合規立法準備工作逐步完善的當下,我國應以企業合規修法為契機,重新考量是否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為代表的訴訟權益,構建單位與自然人訴訟權益保護相分離的刑事訴訟程序。本文擬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自證其罪權,並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展開論證,最後指出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同於自然人的獨特保護方式和應當對其施加的限制。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在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問題上,兩大法系所秉持的觀點和態度有較大差別。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受到悠久的理性主義傳統的影響,注重法律體系的邏輯性。而長久以來建立在對自然人的行為進行研究基礎上的大陸法系傳統刑法理論體系,與組織體犯罪極不協調。雖然對企業施加刑法規制的社會需求致使大陸法系各國紛紛作出了妥協,但在單位犯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大陸法系國家遠遠沒有從實用主義出發看待單位犯罪規制問題的英美法系國家來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應當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主要參照英美法系國家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英美法系國家在決定將憲法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賦予單位主體時,也面臨著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與以自然人為基礎構建的理論和規範相沖突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不同的英美法系國家採用了兩種不同的模式對該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其中一種模式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通過對單位主體本身性質的認定,來決定是否將單位視為同自然人一樣的“人”,進而決定是否賦予單位作為“人”應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另一種模式是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應然層面的保護理由出發,考察立法者設立該權益的原意或者賦予該權益所能實現的價值,通過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符合立法理由或現代社會生活需要的理由,進而作出判決。 

 (一) 基於不同單位歸責理論的論證模式 

 刑法領域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蘊含了從刑事責任承擔的角度對“單位”本質的不同理解。若通過採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使法官免受價值權衡的困擾。 

 美國便通過在最高法院判例中採納成熟的單位歸責理論的做法來確定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維度上,可以將所有的單位歸責理論劃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公司讓步理論”,它強調公司的存在以國家法律相關規定為前提,從而導致基於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對公司進行保護的限制。該理論傾向於將公司視為虛構的或人造的實體,不應享有本屬於自然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第二種為“公司聚合理論”,該理論強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將公司視為法律利益受到威脅的個人的聯合體,通常會得出公司應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結論。美國在1906年的黑爾訴漢高案中,確立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適用於公司的判例。該判例的形成頗有一番周折。該案中的多數派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是憲法修正案為自然人而設定的權益,公司不能享有。布朗大法官在發表意見時使用了“公司讓步理論”,他將“公司即為人”與“公司是國家的創造物”的立場進行對比,認為公司是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作為公司行使的權利只有在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才存在。司法機可依職權調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規範行事。然而,布魯爾大法官不同意多數派觀點,他對第四、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進行文本分析時,一直使用“人”來代指公司。他提到了聖克拉拉郡訴南方公關公司案中的決定,該案中首席大法官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適用於公司,在對第十四修正案的分析中提到“人”的範圍。他認為,如果該修正案中的“人”一詞包括公司,則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的“人”也包括公司。布魯爾大法官的觀點與“公司聚合理論”一致,他指出公司“……本質上只是個人的聯合體,被賦予了某些權利和特權,並被賦予了法定所有權。其受益權在個人,即公司所有成員。公司只是一種工具,通過它可以行使這些被授予相關個人的權力。”然而,多數派法官所支持的“公司讓步理論”在該案中佔據上風,判決結果認定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然而新西蘭司法判例所依據的理論則與美國相反,新西蘭法官在判斷公司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時候,採用了“公司聚合理論”,認為公司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梨和蘋果銷售委員會訴萬事達父子公司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認為,沒有政策理由反對授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因為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可以通過其庭外陳述和證明相關行為被定罪。在該案判決中,法官通過對類似“公司聚合理論”的解釋方法,將公司當作高度擬人化的個人,賦予其員工在與司法官員講話時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益。 

 (二)基於不同保護理由的論證模式 

 部分英美法系國家的最高法院在判斷企業是否可以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往往通過對該權益進行保護的歷史理由或現代理由進行考量,再決定是否運用於個案具體情形。 

 該權益在設置之初便是為自然人量身定製,在構建時並未將單位作為主體考慮入內。若按照該權益的歷史理由進行判斷,企業當然不能適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美國安利公司案中便對不被強迫自我歸罪權的立法原意進行了考察,判決認定公司不能作為證人,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該案中,法官索平卡考慮了該權益的基本原理,指出憲章第11(c)條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立法原意旨在保護人的尊嚴和個人隱私,不應由單位來適用。 

 時至今日,在英美法系國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存在的意義和保護的價值隨著社會事實的變化發生了變遷。一些英美法系國家在判斷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不僅僅只考量該權益的立法理由,還對該權益的現代理由進行考察。在考察的基礎上,結合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對公司適用該權益是否符合特定的價值取向,從而作出決定。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鈾合同案中,英國上議院便採納了上訴法院對三層安全玻璃公司訴長矛玻璃公司案的判決,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擴展到公司。上議院認為,雖然公司不會遭受自然人被強迫自證其罪時所遭受的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境地”,但定罪和懲罰也會對其聲譽和公司成員的法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從保護公司中自然人法律利益和整個刑事訴訟制度融貫性的角度出發,英國上議院認為沒有理由剝奪公司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環保局訴加德士煉油有限公司案中則確立了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規則。高等法院首先考慮到對自然人保留該權益的現代理由與保護公民尊嚴的願望息息相關,不應當再將該權益的保護擴展到單位。其次,高等法院從立法理由出發,認為不能證明將該權益的適用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是正當的。法院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是維持國家與個人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平衡,以實現平等武裝。而公司擁有豐富的社會資源,並不像自然人一樣與追訴機關實力懸殊。其三,法院論證了已經受到嚴重限制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並非刑事司法體系的基石,不將該權益賦予給公司並不影響對公司法律利益的保護。其四,法院強調了對公司犯罪控制的困難性,賦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更難以對涉案公司實施法律制裁。在衡量了上述因素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拒絕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 

 即使確定了單位責任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出發的論證模式,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也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綜合考量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和現代理由,得出的結論是不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英國上議院則從保護公司法律利益的角度出發,得出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的結論。在進行論證的過程中,英國上議院明顯更重視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貫性,在價值權衡中選擇了制度價值觀。澳大利亞和加拿大法院則更偏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正當性基礎,在價值權衡中採納了對個人自由和人類的尊嚴進行保護的價值觀。不僅論證模式不相同,而且不同國家社會環境和制度環境的不同也會導致對是否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正當性層面的論證時考量的因素不同。 

 (三)兩種論證模式的啟示 

 前文總結了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在論證公司企業等組織體是否應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的兩種模式。無論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還是從保護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現代理由出發來論證是否應當賦予組織體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其實本質上並沒有區別,都是在“政府監管企業的權力”和“防止對企業自主經營權過度起訴”兩個價值之間尋求平衡,不過是採用了不同的論證模式和論證方法。就兩種論證模式而言,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只不過是將這種價值權衡提前到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設定的過程中。 

 在考量我國涉案單位是否屬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主體的範圍時,英美法系主要國家的做法只能供參考。原因在於英美法系國家對單位權利的保護往往反覆不定,即使在同一國家內部,法院對單位犯罪的判決都未採取統一的理論,並拒絕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法官只要在具體個案中陳明利害即可作出判決。在這樣的法律實施過程中,企業往往在某個案例中被稱為“應當作為‘人’”來看待,在另一個案例中就被當作“法律擬製的實體”。這在成文法系國家則行不通,統一適用的法律規範要求我國在考量以企業為代表的單位是否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首先要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 

 與英美法系國家可以靈活運用判例來調整單位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特性相反,我國若在適用某法律條款時將單位當作“人”來看待,出於維護整個規範體系一致性的考量,從解釋《憲法》到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部門法,也應一以貫之地將各種基本權利的保護主體擴展到單位。不能出現如美國判例法那樣,對公司等組織體在適用憲法第四、第十、第十四修正案時是“人”,在適用第五修正案時又不是“人”的自相矛盾。法律規範之間的融貫性要求,使得我國對單位的定性尤其困難。在不同語境下考量不同類型單位權利是否應當被賦予,所進行的價值權衡必將有所不同。我們很難選擇一種對單位一以貫之的概念界定,來適配所有單位犯罪中的價值選擇。比如,考慮是否保護單位財產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財產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與考慮是否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勢必衡量因素不同,導致結果不同。因此,通過對單位進行定性,來決定對單位權利一體適用自然人所擁有的權利,或者否定單位對所有用於自然人權利的適用,必定會造成價值觀的混亂和法律規範之間的不協調。 

 我國《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隱含了對組織體責任論的認可。該理論通過將單位看作類似自然人的“組織體”的方法,將單位責任看作單位自身犯罪需要承擔的責任,將傳統替代責任理論下“由人到單位”的責任認定順序,改為了“由單位到人”的責任認定順序,較好地解決了傳統替代責任理論違背刑法責任主義原則的問題。由於我國《刑法》採用了類似組織體責任論的單位責任歸責理論,法院在處理單位犯罪案件時無法通過採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解決不同事實情境下的價值權衡難題。因此,我們擬從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兩個維度出發,對是否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把作為自然人訴訟法律權益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擴展到單位訴訟主體進行論證。 

 三、我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 

 有學者認為,對經驗事實的關注,比進行抽象的理論思辨更重要。我們認為,在進行理論問題研究時,對經驗事實的歸納和總結,與抽象的理論構建至少同等重要。在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應然理由時,不應只關注該權益作為法律規範指導原則的道德正當性分析,還應從我國單位刑事立法出發,從經驗層面總結規律,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必要性層面的分析。 

 本文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單位犯罪”進行全面系統查找,並限定查找條目為“刑事案由”“判決書”和“基層法院”,將關鍵詞也選為“單位犯罪”。在“裁判年份”處會顯示每年的判決書數量。裁判文書網上此數量應當並非每年度單位犯罪案件數量,而是由被告提出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請求從寬處罰的案件數量和檢察機關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的案件數量總和。搜索結果顯示,裁判文書網自2002年起便收錄有單位犯罪及涉及單位犯罪認定與否的判決書,但由於2013年以前的判決書數量過於稀少,不具有統計學上的分析意義,本文只選取對2013年至2021年的搜索結果進行樣本分析。